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居住雲林縣○○鄉○○
村○○路一之九號,詎被告竟於九十年一月七日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春木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結婚,嗣來台居住,詎被告竟於九十年一月七日無故離家出走,而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各乙份可稽,核與證人林春木即原告之母親到庭證述相符。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地區,復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境信昌字第0二六七三六號函並檢附出入境紀錄表可按,足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之效力,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是兩造負有同居之義務。準此,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