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年十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九十中監投字第九○一○四四四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未領用牌照行駛,處罰鍰新台幣叁仟陸佰元。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被處分人所有福特客貨兩用車所屬車牌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辦理繳銷,嗣經車輛維修人員說明車輛每經相當時日,須做短程行駛,才不會故障、無法啟動。為此,受處分人為保持車輛性能狀況及添加油料,以利將來順利出售車輛,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開車上路而為警於南投縣芬草路一段八十一號前遭取締,情非得已。況受處分人現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納罰款,原處分對於被處分人之合法權益影響過大,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據以裁處吊銷汽車牌照並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八○二九號),途經南投縣芬草路一段八十一號前,遭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備隊當場查獲一情,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中自承明確,復有南投縣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證。又號碼QE—八○二九號車牌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由車主 劉俊達 辦理繳銷,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中監投字第九○一二號二五一號函附卷可證明,則異議人之違規事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之要件即有不符,而屬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足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處吊銷汽車牌照並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即有未洽,雖異議人以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納罰款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惟仍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