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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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己○○
戊○○訴訟代理人庚○○上訴人丙○○
乙○○甲○○複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年度投簡字第一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丙○○、乙○○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二)命上訴人己○○給付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庚○○、己○○、戊○○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己○○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廢棄(二)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庚○○、己○○、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上訴人己○○負擔百分之七,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三十三,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二,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戊○○、庚○○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一十六元部分,上訴人己○○應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八千五百零八元部分,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七千七百一十一元部分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丙○○、乙○○、甲○○之上訴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保險之性質,被上訴人既已獲得健保給付,自無對上訴人請求之理,原審為將被上訴人之健保給付扣除殊有未合。
(二)被上訴人丙○○依載貨次數計價,並無一定工資,被上訴人乙○○一星期賣檳榔三次,卻每天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並不公平,且其二人是否應休養二十天,亦有疑問。被上訴人甲○○於警局製作筆錄是寫無業,一下說兼差薪水一萬多元,一下又說二萬五千元。
(三)本件事件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丙○○故意挑釁而引起,上訴人無端捲入而為正當防衛,卻要賠償被上訴人二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甚不公平,應以五千元為適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乙○○、甲○○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人己○○、戊○○、庚○○之上訴。
(二)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
(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三十三萬零四百九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己○○應再給付上訴人乙○○三十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上訴人甲○○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及各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丙○○於本件傷害發生時,係受僱於得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得彰公司),職務為操作員即駕駛員,並將所有車牌號碼00—二一八之貨車出租予該公司,故每月除領取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外,尚可取得前開貨車之運輸費用,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五日為標準,以台灣同業利潤表計算,為二萬零九百五十六元(212(次數)×18立方公尺(承載體積)×18(每車斗方數之費用)=68688,(324+234+18)立方公尺×15.5(元)=8928,(68688+8928)×0.27=20956),每日可得之利益為一千三百九十七元(20956÷15=1397),丙○○因本件傷害在家休養二十三日,故其勞動損失為四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15840÷30×23)+(1397×23)=44275)。另上訴人丙○○支出醫療費用二千七百五十元。上訴人丙○○因被上訴人己○○、戊○○、庚○○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頭皮裂傷、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背部多處瘀傷及擦傷,受傷非輕,原審僅准以二萬元之慰撫金尚有未洽,爰擴張請求為三十萬元,以上合計三十四萬七千零二十五元,原審僅准許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三十三萬零四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乙○○為種植檳榔之農夫,以種植檳榔、販賣檳榔予大盤商為業,每日割取所販售之金額約在六千至一萬元,上訴人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均未割取檳榔,而該時正值竹山檳榔之採收期,若以每日薪資二千元計算,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為三萬二千元。另上訴人乙○○支出醫療費用三千五百零八元。再上訴人乙○○被年輕力壯之被上訴人己○○以鐵條毆打頭部、右腳、腿部等各處,甚至有腦震盪之情事,原審僅准予二萬元之請求,實有過低情事,爰擴張請求為三十萬元,以上共計三十三萬五千五百零八元,原審僅准三萬四千零六十八元,被上訴人己○○應再給付上訴人乙○○三十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份開始晚上即到得彰公司兼差,每個月有二萬五千元之收入,其因本件傷害休養二十三天,薪資損失為一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另支出醫療費用二千七百十一元。再上訴人甲○○受有頭頂部血腫併頭皮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原審准以二萬元之慰撫金,容有未洽,爰擴張請求為二十萬元,以上共計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原審僅准二萬二千七百一十一元,被上訴人己○○應再給付上訴人甲○○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同業利潤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清水楊萬居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丙○○、乙○○、甲○○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十五分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延平里東興巷七十四號前即被上訴人庚○○搭設帳篷居住處,不慎導致被上訴人庚○○所有之帳篷倒塌,被上訴人己○○、戊○○、庚○○即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上訴人丙○○,上訴人乙○○、甲○○於屋內見狀,欲勸阻,亦遭被上訴人己○○、戊○○、庚○○圍毆,致上訴人丙○○受有頭皮裂傷、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及瘀傷、背部多處瘀傷及擦傷,上訴人乙○○受有前額裂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瘀傷及擦傷,上訴人甲○○受有頭頂部血腫併頭皮擦傷、腦震盪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上訴人己○○、戊○○、庚○○則以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保險之性質,被上訴人丙○○、乙○○、甲○○既已獲得健保給付,自無對上訴人己○○、戊○○、庚○○請求之理,被上訴人丙○○依載貨次數計價,並無一定工資,被上訴人乙○○一星期賣檳榔三次,卻每天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並不公平,且其二人是否應休養二十天,亦有疑問,而被上訴人甲○○於警局製作筆錄是寫無業。本件事件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丙○○故意挑釁而引起,上訴人無端捲入而為正當防衛,精神慰撫金應以五千元為適當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係因上訴人丙○○於酒後駕駛營業大貨車,欲往南投縣竹山鎮東興巷七之二八號其住處停放,途經竹山鎮東興巷七之十四號前,明知該巷道旁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有上訴人庚○○搭設帳篷於該處,而帳篷巷道對面復停放一部計程車,無法通過,竟駕車強行通過導致上訴人庚○○之帳篷倒塌後仍駕車前行,上訴人庚○○見狀,乃前往同巷七之三十號上訴人丙○○所停放之營業大貨車處,以手拍打車門欲找上訴人丙○○理論,上訴人丙○○心生不滿,手持警棍一支,出手毆打上訴人庚○○頭部。上訴人戊○○(即上訴人庚○○之女)見狀,出面勸阻上訴人丙○○,丙○○卻持前開警棍毆打戊○○。嗣上訴人己○○(即上訴人庚○○之子)持鐵條,與上訴人庚○○、戊○○共同毆打原告丙○○。上訴人乙○○(即上訴人丙○○之父)欲救其子丙○○,將上訴人庚○○推倒在地。上訴人己○○見狀,持前開鐵棍毆打上訴人乙○○。上訴人甲○○(即上訴人丙○○之妻)欲勸架,上訴人己○○又持前開鐵棍毆打上訴人甲○○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庚○○、己○○、戊○○三人共同傷害上訴人丙○○,上訴人己○○傷害上訴人乙○○、甲○○之事實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六四一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庚○○、己○○、戊○○等之傷害行為,致上訴人丙○○受有頭皮裂傷、有腦震盪現象、四肢多處擦傷、瘀傷、背部多處瘀傷及擦傷,上訴人乙○○受有前額裂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瘀傷及擦傷,上訴人甲○○受有頭頂部血腫併頭皮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是上訴人庚○○、己○○、戊○○之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與上訴人丙○○、乙○○、甲○○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庚○○、己○○、戊○○之故意侵權行為既經認定,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上訴人丙○○、乙○○、甲○○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數額,是否允當,分述如次:
(一)上訴人丙○○方面
1.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上訴人丙○○主張本件傷害發生時,伊係受僱於得彰公司,職務為操作員即駕駛員,並將所有車牌號碼00—二一八之貨車出租予該公司,故每月除領取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外,尚可取得前開貨車之運輸費用,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五日為標準,以台灣同業利潤表計算,每日可得之利益為一千三百九十七元,伊因本件傷害在家休養二十三日,故其勞動損失為四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15840÷30×23)+(1397×23)=44275)等語,固據其提出同業利潤表、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五日之運送記錄為證,證人即得彰公司負責人楊萬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向丙○○租卡車,丙○○薪水固定約有五萬元,但如果另有開卡車,伊會另外再依趟給錢等語,惟上訴人庚○○、己○○、戊○○否認上開運送記錄及同業利潤之真正,而上訴人丙○○於原審所提出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申報單位得彰公司之扣繳憑單上記載得丙○○於得彰公司一年薪資總額僅十八萬元(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是上訴人丙○○及證人楊萬居上開所言是否屬實非無疑問,上訴人丙○○就其主張之勞動能力損失既未提出客觀足以憑信之證據以資證明,則應以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又依上訴人丙○○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載明其因傷須休養二十天,則上訴人丙○○逾此天數之請求為無理由,是上訴人丙○○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一萬零五百六十元(15840元÷30日×20日=10560元)。
2.醫療費部分:按全民健康保險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亦同斯此旨。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雖僅規定在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是本件上訴人丙○○之醫藥費既有部分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上訴人丙○○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庚○○、己○○、戊○○給付上開健保支出之醫療費,僅得請求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二千一百三十五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丙○○因上訴人庚○○、己○○、戊○○之共同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顯然,本院斟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上訴人庚○○、己○○、戊○○故意侵權行為之手段及上訴人丙○○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丙○○擴張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上訴人丙○○所得請求上訴人庚○○、己○○、戊○○連帶給付之金額共計四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
(二)上訴人乙○○方面
1.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上訴人乙○○主張其為種植檳榔之農夫,以種植檳榔、販賣檳榔予大盤商為業,每日割取所販售之金額約在六千至一萬元,上訴人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均未割取檳榔,而該時正值竹山檳榔之採收期,若以每日薪資二千元計算,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為三萬二千元云云,惟自上訴人乙○○所提出之檳榔銷售紀錄以觀,上訴人乙○○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販賣檳榔所得共計七萬九千五百一十元,平均每月雖約有二萬六千五百零三元之收入,惟此金額並未扣除其所花費之成本,且上訴人乙○○因傷未能摘取、販售之檳榔亦可於其痊癒之後再行摘取、販售,故上訴人乙○○主張以其販售檳榔所得作為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標準,顯有未洽,應以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標準;又上訴人乙○○自承其因傷休養十六天,則其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為八千四百四十八元(15840÷30日×16日=8448),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醫療費部分:上訴人乙○○因上訴人己○○之故意侵權行為,自費支出一千六百四十元之醫療費用,自應由上訴人己○○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乙○○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已如前述,該部分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乙○○因上訴人己○○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當然,本院斟酌上訴人己○○毆打上訴人乙○○之原因、上訴人己○○侵權行為之手段及上訴人乙○○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乙○○擴張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己○○給付之金額共計四萬零八十八元。
(三)上訴人甲○○方面
1.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上訴人甲○○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份開始晚上即到得彰公司兼差,八十九年四月正式到德彰公司公司,每個月薪水有二萬五千元,伊因本件傷害休養二十三天,薪資損失為一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云云,惟證人楊萬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大約在八十八年底或八十九年初到伊公司上班,整天在伊公司上班,到八十九年五月底就沒有上班了,她一個月有二萬五千元之薪水等語,就上訴人甲○○至得彰公司工作之始點,及究竟係正職或兼差等情,上訴人甲○○所言與證人楊萬居之證詞顯有歧異,其主張是否屬實,非無疑問;又上訴人庚○○指稱上訴人甲○○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於職業欄係記載無業等語,亦為上訴人甲○○所不爭,而上訴人甲○○復未能提出其於系爭侵權行為事件發生前確有至得彰公司兼差之客觀證據如扣繳憑單等為證,是其主張其因傷休養二十三天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尚難信為真實,該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2.醫療費部分:上訴人甲○○因上訴人己○○之故意侵權行為,自費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二千五百五十元,自應由上訴人己○○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甲○○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慰撫金部分:上訴人甲○○因上訴人己○○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當然,本院斟酌上訴人己○○毆打上訴人甲○○之原因、上訴人己○○侵權行為之手段及上訴人甲○○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甲○○擴張請求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己○○給付之金額共計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丙○○所受傷害之發生雖係因其酒醉駕車不慎撞倒上訴人庚○○之帳篷後,經上訴人庚○○制止時上訴人丙○○毆打上訴人庚○○在先,以致上訴人庚○○、己○○、戊○○繼而傷害上訴人丙○○,然上訴人丙○○縱有先為毆打之行為,亦非上訴人庚○○、己○○、戊○○毆打上訴人丙○○之正當理由,自難認上訴人丙○○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審認上訴人丙○○亦與有過失,而減輕上訴人庚○○、己○○、戊○○之賠償金額,自有未洽。
五、從而,上訴人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庚○○、己○○、戊○○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損失一萬零五百六十元、醫療費二千一百三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三萬元,合計四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己○○給付勞動能力損失為八千四百四十八元、醫療費一千六百四元、精神慰撫金三萬元,合計四萬零八十八元,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己○○給付醫療費二千二百五十元、精神慰撫金二萬元,合計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自應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丙○○、乙○○一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恰,上訴人丙○○、乙○○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庚○○、己○○、戊○○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二萬六千一百六十元,上訴人己○○應再給付上訴人乙○○六千零二十元,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上訴人丙○○、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丙○○、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丙○○、乙○○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上訴人甲○○之請求於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原審判予准許,並無不合,上訴人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原審判予准許,上訴人己○○上訴意旨指摘不當,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林純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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