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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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逾期償還本息時,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再三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本金一百一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依兩造契約書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伊以前都有按時繳息,最近沒有能力,生活清苦,希望原告能給伊多一點時間。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一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徐奇川~B法官林純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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