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834號
聲請人 賴健桓 被繼承人 賴陳金娘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賴俐甄 (女、民國69年5月2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被繼承人賴陳金娘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陳金娘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母賴陳金娘於民國99年9月
25日死亡,其生前立有公證遺囑將名下遺產遺贈予聲請人,因其未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無法成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爰聲請法院指定賴俐甄為被繼承人賴陳金娘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公證遺囑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所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指定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賴陳金娘已於民國99年9月25日死亡,其生前立有公證遺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公證遺囑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件遺囑未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而因親屬會議成員不足,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情,亦據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屬實。而聲請人既為受遺贈人,自為利害關係人,且賴俐甄為聲請人之妹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多年,其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熟悉,則聲請人聲請法院指定賴俐甄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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