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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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告 林江美珠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 律師被告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 律師複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壹佰柒拾萬玖仟陸佰伍拾元時,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一,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十樓之二、建號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七三一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壹佰柒拾萬玖仟陸佰伍拾元時,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一,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十樓之二、建號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七三一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亦即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均屬表示與意思不符而可更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理由業已表明「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締有合建分屋協議書,被告迄未移轉並點交系爭房地,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見判決第9頁第8行至第10行),惟主文第一項漏未表示「點交」即交付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之顯然錯誤,而應予更正之,從而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賴秀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