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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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3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08月10日結婚,婚後於台灣地區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4年8月間離台,離家前並簽妥離婚協議書一份,此次離境後即未再返台,爰依法訴請離婚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離婚事件,本依民事訴訟法第57
7條第1項規定,應經法院調解。然查,兩造婚姻關係已經離婚而消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原告既已與被告辦妥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本院即無從進行調解程序,且原告之起訴目的已達,亦無訴訟上判決離婚之必要,是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