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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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報告或陳報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76號聲請人 高榮琳
盧錦素 相對人 高千茹 關係人 高培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高培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千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高千茹前經鈞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禁字第300號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為踐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程序,爰依法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高千茹之兄高培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本件禁治產人 林家 合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女高千茹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30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禁字第300號案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則高千茹於修法前既經宣告為禁治產人,依前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本院審酌聲請人具狀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並提出高千茹所有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惟並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有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必要;而受監護宣告之人高千茹無配偶、子女,除聲請人即其父母外,有其兄高培翔及其祖母 高理惠 ,聲請人均同意推派高培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高培翔亦陳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3件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選定高培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政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孫捷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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