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仁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仁毅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廖仁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八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六月│├──────┼───────────┼───────────┤│犯罪日期│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九年十月二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八號│一二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一○│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八││實││六號│九號││審├────┼───────────┼───────────┤││判決日期│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一○│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八││判││六號│九號││決├────┼───────────┼───────────┤││判決確定│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