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五號、第一四0九二號、第一七四00號、第二一四四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稱舊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之規定,有所變更,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結果,舊法金額較低,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至於普通竊盜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又舊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本件不論適用新舊規定,被告均成立累犯,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有修正,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一百倍後,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以舊法之折算金額較低,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舊法之規定就被告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