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966號原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 律師
蘇千晃 律師 廖姵涵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因該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計算式:591,053,367×2/937≒1,261,587,元以下4捨5入,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叁仟元(見本院卷第2頁),尚欠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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