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未○○
丁○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寅○○
乙○○聲請人丑○○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辛○○
午○○聲請人巳○○
辰○○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子○○
卯○○聲請人己○○
庚○○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癸○○
戊○○共同代理人壬○○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847號),前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9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本院82年度執字第53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到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79,76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3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惟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因兩造於民國95年7月5日向本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時起逾四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經本院函知依法視為聲請人撤回其訴,而告終結,聲請人旋於此視為撤回起訴後,對相對人提起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故聲請人以上開94年度存字第2435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1,779,766元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35號提存書、95年度存字第6968號提存書、桃院 木民溫 94年度訴字第847號函、本院94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惟按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其擔保之原因係聲請人若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相對人原可早日達其執行之目的,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始能執行,就其間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則以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作為賠償之用。本件聲請人於查封之不動產拍定後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致拍賣所得之價金因此無法分配予相對人,執行目的尚無法達成,依上述說明,相對人即有因停止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而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提存物,或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訴訟終結,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因之,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至於聲請人雖另提最高法院49年度臺抗字第14號裁定及裁判要旨作為其供擔保原因消滅之參考依據,然查,該裁判案例情形係債務人就強制執行之裁定,業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敗訴確定,經該院認為債務人即無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發生,而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其情形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確定之情況不同,自不能逕予援引作為本件之參考,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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