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29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5月30日晚間10時許,由 楊清河 騎乘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因有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事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5年11月29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云云。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5年5月30日晚間10時許,伊已在家休息,且機車並未借他人使用,伊不認識楊清河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車主姓名及地址,並非舉發員警於開單舉發當場即加以填載,而係事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承辦交通業務員警依據所查得之車籍資料再補充填載,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徐元烘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12月29日調查筆錄第3、4頁),則本件舉發當時機車駕駛人楊清河並未出示任何受處分人甲○○證件,即可認定。另證人楊清河於本院調查時亦明確證稱:伊在95年5月30日晚間10時許,確曾騎乘未裝設後照鏡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遭員警舉發,伊並在上開舉發單上簽名,伊騎乘之機車係伊母親 楊陳月嬌 所有,而車牌號碼000-000號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5日調查筆錄第
2頁),查證人楊清河於本院調查時坦承騎乘未裝設後照鏡之機車行駛之事實,而所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其母楊陳月嬌所有,足認證人楊清河並無逃避本件違規責任之意,且其所述亦核與卷附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相符,是證人楊清河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又證人楊清河所述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KZQ-963」號,與員警徐元烘所舉發之車牌號碼「KZQ-936」號極為相近,僅「6」、「3」數字排列不同,而員警徐元烘於本院調查時復無法確認當時所舉發機車之車型,是本件顯係員警徐元烘於填單舉發時即將證人楊清河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KZQ-963」誤繕為「KZQ-936」,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本件受處分人(即車牌號碼000-000之車主)為上開裁罰,顯有違誤。
四、綜上,本件實際之違規人既非受處分人,原處分未能查明受處分人並非違規人,遽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