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1858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合同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同公司)之已離職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月18日凌晨2時10分許,踰越合同公司之圍牆,侵入該有人看守居住之建築物,徒手竊取屬該公司所有之白鐵材質機械用之圓盤5面(重約20斤,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3千元)。得手後,欲翻牆離開現場之際,為合同公司守衛 高茂盛 聞狗吠之聲發現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復與證人高茂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目擊案發經過之情形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踰越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徒手竊取白鐵圓盤5面,約僅值3千元,價值尚非甚高;且竊取後旋為警查獲,贓物已經為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合同公司之負責人為 陳慶祥 ,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稽。而告訴代理人 吳新庭 僅為合同公司廠長,未經合法代理而提起告訴,其告訴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