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中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被告丁○○按計劃之實際進度分別出具借據申請一次或分次撥付,動用期間自民國95年11越24日起至100年11月24日止,利率條件則如上開契約書所定。
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其違約金部分約定,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成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7年1月起即未再依約還款,經催討未果,截至起訴日止,尚欠本金795,859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約定,以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乙○○曾於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丁○○、丙○○則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帳明細為證;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丁○○、丙○○亦經依法公示送達受合法通知,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孫國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