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4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6年7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9日辦理換發駕照事宜時,始發現有本件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情事,惟本件並無違規照片可佐,且異議人並未收到違規舉發單,則本件裁決書的違規內容未盡舉證責任,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形,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機器腳踏車除外)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形,處1,2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警員 顏德載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95年9月25日晚上10時許我擔任巡邏勤務,行經三多光華路口,該路口每到晚上8點到12點併排停車非常嚴重,我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且駕駛座沒有人,我就至路邊詢問該部車子是何人所有,大約過了5、6分鐘該駕駛人即本件異議人出來,我請他出示駕照、行照,並詢問他為何在這邊違規停車,他表示在這邊吃東西,我告訴他吃東西也不可以違規停車,我就依法告發併排停車,並請他在舉發單上簽名,異議人拒絕簽名,我就在舉發單第二聯註明違規人拒絕簽章,並當場將行照、駕照及舉發單一併交付異議人,本件是當場攔停告發的,並不需要照片,我與異議人並無任何仇恨,我不需要陷害他等語(見本院96年9月7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證人顏德載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顏德載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四、另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據此,本件異議人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明確事證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又如前述,證人顏德載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相關證述內容,經核亦難認有何虛構捏造之處,故證人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予以採信。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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