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0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乙○○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09號),然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依簡易程序予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先指明。
二、犯罪事實:乙○○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96年1月23日上午9時許,途經甲○○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住處(下稱甲○○住處)之際,因見甲○○住處之大門未關妥,乃擅自推門入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放置在客廳桌面上之黃金戒指2只(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金融機構存摺2本及提款卡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96年5月20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小貨車),途經丁○○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下稱丁○○住處)之際,因見四下無人,乃徒手竊取丁○○住處騎樓內設置之不鏽鋼洗碗槽、流理臺各1座(價值合計約1萬元),得手後將之搬入前開小貨車後車箱內駛離現場。
(三)嗣為警調取丁○○住處附近監視錄影帶查明前開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後,循線查悉前述(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另乙○○復於警方發覺前,主動向警供承自身尚涉前述(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乙○○之警詢、偵查中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警詢中陳述。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之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警詢中陳述,及證人即前開小貨車登記名義人 蔡宏州 、實際車主丙○○之警詢中陳述。
3.前開小貨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及照片2張。
4.丁○○住處附近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張。
四、論罪方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相隔3月餘,且行竊手法未盡相同,復又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自應認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之者,而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涉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供承該次竊盜犯行,有本院96年9月1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涉之該次竊盜犯行,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賭博等罪分受徒刑、罰金刑之宣告,並俱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查,猶未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一再徒手行竊,甚且侵入他人住宅而犯之(惟時間點非於夜間),所為已對他人財產等權利造成損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且具悔意,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諸被告目前業工、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節(此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犯案之時間點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該部分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