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0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5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2日20時30分許,在永康市○○○路與永吉路之交岔路口處,與第三人 吳聰偉 發生交通事故,致吳聰偉受有右髖膝部挫傷之傷害後,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通知,且未依規定處置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逕自離去逃逸現場,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未記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故當天,異議人並未逃逸,因為當時異議人還下車關心對方是否受傷,發覺對方無明顯外傷後才離開,且於隔天立即與對方達成和解,純屬雙方誤會而已,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遭警舉發,於上開時、地駕駛牌照號碼2323-JE自用一般小客車,與第三人吳聰偉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逃逸之違規行為,有台南縣警察局97年4月23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亦於97年4月23日第一次警詢中陳稱:「我當時有下車然後看對方(吳聰偉)是否有受傷,我看對方並無明顯外傷,沒有保持現場。是對方打電話向警方報案。」,及於97年5月30日偵查中到庭陳稱:「(問:是否於97年4月22日20時30分駕駛2323-JE號自小客車,在永康市○○○路與永吉路口與吳聰偉所騎乘之J3C-637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停車查看後,未將吳聰偉送醫,仍駕車離去?)是。」等語,核與第三人吳聰偉於97年4月22日警詢中證述:「我於民國97年4月22日20時30分許,我駕駛J3C-637號重機車沿永大一路西往東直行機車優先道,途經永大一路與永吉路口時,在我車子右方突有乙部自小客車由南往北快速直行而來,當我見到對方車子,我立即採取煞車及向左閃避動作,但還是來不及,對方車子前頭與我車子右車身及我人右腳發生碰撞,致我人車倒地而發生肇事,對方有停下車查看,口氣很兇對我說,你是怎麼騎車的?我回稱對方說要不要請警察來處理,對方向我說他要打電話報警,結果對方未打電話報警,即上車駕原車快速逃離現場。」、「對方有停車查看,但沒有上前來詢問我或救護我,也沒有報警,之後即駕2323-JF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均沒有留下任何資料給我。」等語相符;又異議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97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暨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得知,因此,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堪予認定。異議人辯稱其有下車察看第三人吳聰偉之傷勢,發覺伊無明顯外傷才離開,且與之已達成和解,並無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與第三人吳聰偉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吳聰偉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有逕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則移送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處分,於法即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