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442號上訴人 周健華
周健隆
周秀娟 王文柳 王勇智 (即 王文彬 之承受訴訟人)
王正忠 (即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芬 (即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王學慈 (即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周勝雄 王世鎮 王證琪 王世昌 王世宏 王裕進
周建一 周銘山 趙寶芬
趙冠仲
邱明佑 (即 邱周素之 承受訴訟人)
邱承邦 (即邱周素之承受訴訟人)
邱倍禎 (即邱周素之承受訴訟人)
周劉桃 上訴人 周家宏 (即 周健輝 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複代理人 吳馥妤 律師上訴人 周城 視同上訴人 周金塗
周俊傑
周有為 郭美玉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清彬 被上訴人信元資產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兆啟 受告知訴訟人 陳秋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周健華、周健隆、周秀娟、王文柳、王勇智、王正忠、王淑芬、王學慈、周勝雄、王世鎮、王證琪、王世昌、王世宏、王裕進、周建一、周銘山、趙寶芬、趙冠仲、邱明佑、邱承邦、邱倍禎、周劉桃、周家宏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向駿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預納鑑定費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乙方案二所示,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釐清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是否相當,乃有囑託鑑定之必要,兩造同意囑託駿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見本院卷三第198頁),經本院囑託該所為鑑定,就上訴人周健華、周健隆、周秀娟、王文柳、王勇智(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王正忠(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王淑芬(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王學慈(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周勝雄、王世鎮、王證琪、王世昌、王世宏、王裕進、周建一、周銘山、趙寶芬、趙冠仲、邱明佑(邱周素之承受訴訟人)、邱承邦(邱周素之承受訴訟人)、邱倍禎(邱周素之承受訴訟人)、周劉桃、周家宏(即周健輝之承受訴訟人)等人(下稱周健華等人)所提分割方案(即修正後庚案,後再修正為辛案)之鑑定費用為新臺幣5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33頁),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如未預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上訴人周健華等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該所繳納,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預納,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郭玄義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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