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建上更一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7號上訴人 郭兆森 (即鉅鎰工程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原名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民國108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建上字第78號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發回更審後,本院於112年5月3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1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郭玄義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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