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於97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7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於97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多次竊盜前科,此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901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70巷132號(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5年6月1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5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林內村林內路70巷131號車庫內,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在木製牆壁上之鐵製相框1個,得手後,俟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70巷132號其住處前,變賣予沿街叫賣之資源回收攤販,共得價金1100元供己花用殆盡。
嗣於99年5月13日10時許,丙○○發現上開鐵製相框遭竊,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再參以現場照片足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檢察官甲○○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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