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庚○○丙○○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陸萬貳仟參佰伍拾玖元參角捌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台幣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2條可按,因此,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為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歐元,應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嗣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該部分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司、丁○○、甲○○、庚○○、丙○○、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揚公司)於96年2
月1日邀同被告甲○○、庚○○、丁○○、丙○○、辛○○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中華賓揚公司在本金新臺幣4,0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具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
㈡被告中華賓揚公司另於96年5月7日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
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80萬元或同值外幣,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為借款本金,契約期間自96年5月7日起至97年5月7日止。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12條之約定,借款期限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80日,逾期清償時,債務人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臺幣放款基準利率加3.5%,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嗣被告中華賓揚公司於96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開狀金額歐元97,500元,押匯日96年6月12日,到期日96年11月9日。
㈢詎被告中華賓揚公司於96年11月9日未按期清償,依授信約
定書第6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約定,債務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違約金自本金到期日起算。另,被告中華賓揚公司於96年11月14日償還部分本金抵充利息、違約金,故總計被告中華賓揚公司尚欠原告歐元62,359.38元及自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台幣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
14日起至97年5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10%;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復按上開歐元墊款折算後在保證額度新臺幣4000萬元內,被告甲○○、庚○○、丁○○、丙○○、辛○○應與被告中華賓揚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司、丁○○、甲○○、庚○○、丙○○、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除遲延利率另有約定者外,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約定之利息利率付遲延利息,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系爭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有明文約定,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1份、授信約定書6份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原告貸放資料查詢表各1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甲○○、庚○○、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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