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593號、第59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或不法分子實施詐術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初因缺錢花用,見報載收購電信門號之廣告後,於98年6月5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SIM卡販售予某詐騙集團之女性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提供之上開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㈠於98年6月12日上午8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予丙○○,假冒
「賴正聲」檢察官,告知丙○○帳戶涉及洗錢,要求丙○○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保管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前往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提領新臺幣81萬5000元,並於當日15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交付該詐欺集團中之某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則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以取信丙○○;丙○○隨後又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平和郵局提領新臺幣60萬元,於當日17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2樓住處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中之某成年男子。
㈡該詐欺集團復以相同手法,於同年月17日以上開門號撥打予
丁○○,致渠等陷於錯誤,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5樓之住處,當場交付新臺幣100萬元予詐欺集團中之某成年男子,該不詳成年男子則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以取信 呂錫雄 及丁○○;丁○○隨後又於同日轉帳匯款12萬480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中。
㈢於98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以前揭門號聯絡甲○○,佯稱
其涉及刑案需代為保管存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自98年6月17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共4次交付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新臺幣568萬1,000元,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4紙以取信於甲○○。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威寶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被害人匯款證明。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財物之聯絡工具,而順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提供電信門號之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騙取前開3位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恣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57號併案事實,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同一案件關係,已如前敘,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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