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福原名陳明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二行內關於「於96年1月6日」,應更正為「於99年1月16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二行內關於「於96年1月6日」之記載,顯係「於99年1月16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於99年1月16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