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99年度簡字第78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058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甲○○具狀上訴意旨略以:伊就本案已坦承不諱,所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係因工作時間日夜顛倒,礙於精神及工作安全才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工作穩定,請考量伊悔改之心,能予從輕量刑。另本案係因警員以釣魚方式逮捕伊到案,伊於警員前來搜證前,即已將甲基安非他命自動繳出,並非警員搜出,應等同自首,且伊就藥頭即線民徐 劉遠秀 毫無其事未有刑責,亦有不服云云。然查:
(一)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有確切根據而得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合理懷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查證人即警員張宗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執行肅竊、查贓勤務,在長壽街附近盤查到被告,被告看到我要攔查她的時候,原先有駕車逃跑的意思,但被我攔阻,並請她出示證件。被告有說要配合拿出身分證,但沒有說要拿出毒品,就在她從口袋拿出身分證的時候,我就看到從她身上掉出一包類似毒品的東西,我就問被告那是什麼東西,她就說是安非他命。毒品是被告拿身分證不小心掉出來,才被我發現的,不是被我用釣魚方式釣出來的,也沒有一位線民叫 徐劉遠秀 等語綦詳,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今日凌晨0時5分許,在三重市○○街○○○號前,警方見我形跡可疑,攔下我要盤查身分,我拿身分證給警方查察時,不慎掉落安非他命1包,遭警方當場查獲之情相合,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一致陳稱:「(問:你在警局所為之陳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在卷,足見本案係於被告主動供述相關犯行前,即因其不慎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顯露於外,而已遭警員發覺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是本案尚不該當於刑法規定之自首要件甚明。又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我吸食之毒品是在三重市○○路上(詳細地址我不清楚),向一名綽號「 阿秀 」女子購買,她的詳細年籍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她叫「阿秀」,約55歲左右的等語,並未敘明「阿秀」是否即為其上訴理由內所載之徐劉遠秀,則警方如何能查知「阿秀」為何人?再被告向「阿秀」購買毒品之地點既非在本案查獲地點即三重市○○街○○○號前,且被告係早於98年9月30日晚間6時許,遠在樹林市龍海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於卷內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之情形下,自難認本案係警員透過線民以釣魚方式查獲被告者,故被告就此所辯實委無可採。
(二)原審判決係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就卷內有關被告業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等一切情狀均詳為審酌後,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參諸被告於98年7月14日甫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出所未滿3個月竟即再犯本案,且原審判處之刑度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法定最高刑度比較,亦有相當差距,自難認原審科刑存有過重之情。況被告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3、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在案,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尚非偶犯本案,最終應入監執行之刑期,並非僅有本案所宣告之徒刑。從而,被告上訴以工作為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提起上訴,任意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及量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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