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7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以99年度簡字第1659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竟圖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造成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也是被害人,我是找工作被騙,對方說要匯薪資給我,我才將存摺影本拿給對方,對方說別人匯款到司機(我)的帳戶,這是貨款,我才會去提領,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月5日晚上7時許,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存摺影本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江先生」之人,而被告交付存摺資料時帳戶內僅餘(新台幣)
46元,而後有被害人丙○○、甲○○共匯款9萬6000元入被告帳戶,隨即為被告分6次全數提領交付江先生之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應堪認定。而上開被害人丙○○、甲○○均係因有人打電話佯稱為快樂購人員,告知於購物,因送貨人員將契約誤勾選為分期付款,需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鄰近自動櫃員機,持金融卡依指示操作,而分別匯款至上開乙○○之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丙○○、甲○○證述歷歷,並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亦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由犯罪集團使用,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無訛。
(二)按金融存摺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一般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97年間即曾因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售與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用,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影本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以達隱瞞資金流向之目的,應無疑義。再被告雖稱其交付存摺影本與不知名男子「江先生」係為應徵工作之徵信云云。惟被告係因見報紙廣告應徵司機工作,以電話與自稱「江先生」之人聯絡後,沒有去過「江先生」營業地點或是應徵之公司行號,即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予該「江先生」並且尚親自提款交付給「江先生」,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既無法陳明應徵公司之名稱,亦未去過該公司,竟會信任該「江先生」所說之帳戶用途,進而幫助領款率將款項交予該不詳人士,顯違常情。況且因為工作而收受之款項(貨款),則屬公司款項理應存入公司帳戶,焉有可能入個人帳戶之情,顯與社會常情不符,再既係應徵司機,何以未要求駕照証件?未談論駕駛性質及車輛種類?復未至公司行號洽談,在在均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三)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已有提供帳戶被法院判刑之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竟仍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存摺影本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並親自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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