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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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8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恐嚇、詐欺、傷害、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及4月確定,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⑴詐欺、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7年
8月4日以97年度易字485號判決各處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⑵詐欺、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⑶詐欺、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⑷妨害風化、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易字第1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⑴⑵⑶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1月,與上揭⑷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身上並無金錢,亦無任何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12日晚上8時許,前往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1樓之「美愛小吃部」消費,點取臺灣啤酒4瓶、海尼根啤酒12瓶、丁香魚1盤、魷魚1盤等酒菜食用,並要求甲○○提供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40枚(合計400元)供其投幣至店內之卡拉OK機內點唱,致甲○○誤認其有支付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上開合計價值共2,060元之酒菜及硬幣。嗣於翌日凌晨3時許,甲○○欲打烊而要求丙○○結帳時,丙○○始表示無能力付款,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羅芳鶴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自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列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戮力工作,賺取財物,竟不思進取,屢次在明知自己實無任何支付消費款項能力之情況下,仍逕向小吃店家點取酒菜及點唱卡拉OK,嗣經消費完畢即向被害人表達無能力付款之意而欲脫免債務,致使無辜商家蒙受財產損失,並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易字第485號、97年度易字第248號、97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就詐欺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在案,仍不知悛悔,本不宜再予輕縱,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斟酌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為2,06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芷鈴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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