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945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529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99年度偵字第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及動機,智識程度,所參與重利犯行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行為可訾,兼衡其參與時間、分工角色,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3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將扣案之商業用本票壹本(含票號271525及本票存根271501至271524)、繳息對照表壹張、NOKIA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固屬卓見,惟被告另基於重利犯意,於98年9月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被害人甲○○,並約定利息每10日計算1次,每次1千元(換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360),並預扣第1期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60號),而被告此部分重利犯行與本院業經判決之重利部分,手法一致,犯罪時間重疊,屬事實上之一罪,是被告對被害人甲○○所犯重利部分,亦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聲請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涉之該部分罪嫌一併審理後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詳如後述),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併辦部分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60號移送併辦意旨
以:被告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8年9月5日,趁甲○○急迫需款孔急之機會,借款1萬元予甲○○,並約定利息每10日計算1次,每次則為1千元(換算年利率高達360%),並預扣第1期利息1千元、車馬費1千元,實際僅交付8千元予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復於98年9月14日,委請 殷明璋 向甲○○收取第2期利息,嗣於同日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與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一罪之犯關係,請求併予審理云云。
㈡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之
刑法,業將該法原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刪除,而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集合犯或其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又接續犯係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至所謂「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並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例示之具有集合犯特質犯罪之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行為人於犯罪時,主觀上即有反覆、持續實施之犯意;本質上亦有反覆、持續之實施性質;客觀上常須經由反覆、持續之實施行為,始能達到犯罪目的。
㈢經查,公訴人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另涉於98年9月5日借款予
告訴人甲○○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固有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甲○○之證述可稽,但本案被告所涉之重利罪時間為98年3月13日,與公訴人併辦所指被告另涉重利之時間98年9月5日,相距約有6個月之久,顯見前揭併案之被告犯行與本案論罪之犯行間,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係供稱:「(問:你如何決定要借錢給甲○○?)我本來不借的,但是看他很可憐才借款的,而且他需要繳納房租,否則會被趕出去。」、「(問:平常是否從事地下錢莊借款?)不是。兩位朋友都是偶然找我,我才答應借款的。」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2日審理筆錄),據上足認被告在主觀上並非基於營業,或有反覆、持續實施之犯意,而延續為併案意旨所示之重利犯行,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反覆賡續重利貸款之習慣,即其客觀上亦非須經由反覆、持續之實施行為,始能達到犯罪目的,故尚難予以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無從認有何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故上開併案均宜退還予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