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二、緩
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民國97年2月19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5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於95年3月7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2398號維持原
處分而告確定,被告並依緩起訴條件,完成40小時緩起訴處
分義務勞務之執行,惟被告於緩起訴前之97年1月間某日許
,因故意犯詐欺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本院於97年6月13日以97年度宜簡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本院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是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起訴被告所犯之本件公
共危險罪行,於法自無不合。
二、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
然駕駛,應予非難,及其酒醉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月22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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