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70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柒仟
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柒
仟伍佰陸拾元、壹萬玖仟玖佰元,分別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增昌,有原
告新光銀行簡便行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並經原
告新光銀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
告新光銀行(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
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依貸款契約之約
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詎被告自95年2月28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討,仍置之不理,
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二)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身分,自95年2月28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陸續向
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9,900元,依
民法第312條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
權利;另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貸款餘額87,560元
,亦未清償。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銀行87,560元,及自95年2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19,900元,及自95年2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當初向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
)購買產品及辦理分期付款時,訴外人階梯公司並未
告知被告上開分期付款係屬消費性貸款。被告所購買
之產品業已取得,亦已使用,嗣因經濟因素致被告無
法繼續繳款,被告欲向訴外人階梯公司辦理退貨,惟
訴外人階梯公司不准被告辦理退貨,被告亦無解除契
約之理由,且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無意見。
(二)銀行法第45條之1第3項規定,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
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
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另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
注意事項第4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作業委外如因受
委託機構或其僱用人員之疏失致客戶權益受損,仍應
對客戶負責。訴外人階梯公司非合法之委外機構,應
不得承作銀行業務。又原告故意讓被告陷入假分期真
貸款陷阱中,是被告簽訂之貸款契約顯失公平與誠信
,應屬無效。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向原告新
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嗣
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人之第三
人身分,自95年2月28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陸續向
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19,900元,原告新光銀行並將
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新光行銷,被告另尚積欠原告新
光銀行貸款餘額87,560元未清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消費性貸款
」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
0頁),被告復不為爭執,且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無
意見,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當初向訴外人階梯公司購買產品及辦理分
期付款時,訴外人階梯公司並未告知被告上開分期付
款係屬消費性貸款等語,惟觀原告提出之申請表正面
左上角,業已記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
款」,且上開文字係在申請人基本資料欄位上方,是
尚難認被告不知其所辦理之分期付款係屬消費性貸款
。又被告另辯稱系爭貸款契約顯失公平與誠信,應屬
無效云云,惟其並未就系爭貸款契約有何顯失公平與
誠信之處詳加指摘說明,況被告亦自承:其所購買之
產品業已取得,亦已使用,嗣因經濟因素致被告無法
繼續繳款等語,故被告辯稱契約顯失公平與誠信云云
,經核亦非可採。
(三)此外,被告另以訴外人階梯公司非合法之委外機構,
應不得承作銀行業務等語置辯,然查,本件並無相關
事證足以認定訴外人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
將其業務委託訴外人階梯公司處理,且縱有被告所稱
之上述情形,亦係銀行所屬主管機關調查及追究相關
責任之權責,尚非本院應予以審究之情事。
(四)再者,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312條亦有明文。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
權人等均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查本件被告於95年2月9日,應付予原告新光銀行之期
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依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之約
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參照前
開規定,被告自應向原告新光銀行清償積欠之本金、
利息。次查,原告新光行銷、新光銀行間有簽訂消費
性商品貸款服務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下稱系爭服務合約),依系爭服務合約第5條第1項約
定,原告新光行銷既有為被告清償之義務,自屬民法
第312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原
告新光行銷既因與原告新光銀行簽訂系爭服務合約,
而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為清償,清償金額共計19,9
00元,依系爭服務合約第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312
條規定,自得於清償之限度,行使原債權之權利。從
而,原告本於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即屬
正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新光銀行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87,560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
告新光行銷本於民法第312條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9,900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