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巷13
被 告 甲○○
巷1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街○○○巷○○○弄○
號房屋屋騰空,將房屋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為台南縣永康市○○里○○
街○○○巷○○○弄○號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
元正,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租期至自民國(下同)97年
1月15日至98年1月15日止,詎被告自97年6月13日起即不再
繳納租金,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
南縣永康市○○里○○街○○○巷○○○弄○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等為憑,核屬
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街○○○巷○○○弄○號房
屋屋騰空,將房屋交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