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於民國93年3月18日就被告甲○○
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二小段1-13地號、1-28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建號72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弄○○
號2樓之1房地所設定抵押擔保之債權在超過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之
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原告負擔新台幣柒佰伍
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在本院96年度執字第40660
號案件(以下簡稱為系爭執行案件)為普通債權人,而被告
丙○○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系爭執行案件分配表被告丙○
○分配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4,445元,若其抵押債權不
存在,扣除次優債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分配9,902元、28,54
4元、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分配30,925元後
,原告所有之債權32,257元確實可以獲得滿足,此有本院之
分配表1紙附卷可查,是以,被告丙○○對於被告甲○○所
設定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確實影響原告債權受償與否,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二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訴訟上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准許其
提起本件訴訟,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2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惟
未依約清償,原告遂依法訴追並就被告甲○○名下所有之
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94年度南小字第1216號判決確定及96年度執字第40660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後分配,就該拍賣被告甲○○所有前
開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1,600,000元,依96年12月17日所
作成分配表所載,被告丙○○受償第2優先次序之參與分
配執行費用1,796元、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分配金額224,44
5元,原告僅受償第3優先次序之假扣押執行費用258元,
其餘則無。而被告丙○○所分配之金額目前提存中。
(二)被告二人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種類係屬普通抵押權,依
據普通抵押權性質而言,該抵押權為從權利,必先有債權
存在,後始能設定抵押登記,即應以債權之存在為前提。
再者,該抵押權因債權早已確定存在,故無擔保債權應加
予確定之問題;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
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此民法第861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原債權係指原本債權而言,即在普通抵押權時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之『擔保權利總金額』。
然本件系爭普通抵押權於93年3月18日設定登記,而在設
定抵押權設定後,於97年3月24日被告二人再行簽立切結
書、本票及交付20萬元借款,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
權利證明書所載之『擔保權利總金額新台幣42萬元』不符
。故本件系爭之借貸債權是在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後
方始發生,顯已違背普通抵押權之性質,非該抵押權之擔
保範圍,且普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應早已確定存在,即在
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
明書所載之『擔保權利總金額』即為擔保債權之原本金額
。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權利總金額為42萬元,而被告丙
○○所主張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實際上為20萬元,亦顯非該
抵押權所擔保。又被告二人間之借款金額為20萬元,究為
被告甲○○或為其姐 王雅芬 所借,非無疑義,若借款乃第
三人王雅芬所需而借貸,則該借款亦非本件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債務人即被告甲○○之債
務,非第三人王雅芬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確認被告甲○○與丙○○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2小段1之13地號、1之2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1鋼筋混
凝土造5層樓全棟,於93年3月18日在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
所(收件字號台南土字第0五八八六0號)所為權利價值
42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丙○○則抗辯:
(一)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之抵押債權確實存在。93年3
月間,由於被告甲○○之姊王雅芬有借款需要,經友人丁
○○介紹向被告丙○○提出借款35萬元,由於被告丙○○
與被告甲○○、王雅芬並不熟識,要求被告甲○○、王雅
芬必須提出不動產讓被告丙○○設定抵押權,並要求甲○
○開立3個月後之支票以保障借款之清償,然至93年3月24
日約定交付借款現金之前,由於被告甲○○無法依約提供
3個月後票期之支票為擔保,被告丙○○擔心風險,不願
借出35萬元,後經訴外人丁○○協調,由被告甲○○、王
雅芬、 王林秀英 為共同發票人,並由介紹人丁○○及陳志
源為背書人,且被告甲○○另立切結書一張,被告丙○○
才借出20萬元。又因被告甲○○有不動產,乃由被告甲○
○出面向被告丙○○借款,被告甲○○借得款項後再交付
其胞姊王雅芬,惟被告丙○○為加強保障,於交付借款予
共同被告甲○○時,要求王雅芬與共同被告甲○○一起在
本票及切結書上簽名,故被告甲○○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之債務人實無疑義。縱認係由被告甲○○之姊姊王雅
芬向被告丙○○借款,因被告甲○○擔任本票之背書人而
為連帶債務人,則共同被告甲○○亦係本件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之債務人,故原告抗辯共同被告甲○○非本件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實不可採。
(二)按「擔保物權之成立,以有債權之存在為原則,於實行之
際,則以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被擔保債權不以於抵
押權設定時存在為必要,以有將來可發生債權之可能性為
已足。但於抵押權實行時,其債權須存在而且數額須為確
定」,故被告丙○○雖於抵押權設定後始將借款交付共同
被告甲○○,仍不影響抵押權之效力,原告主張抵押權設
定後被告丙○○交付共同被告甲○○之借款不在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顯無可採。
(三)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此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與被告甲○○
於設定抵押權時已約定借貸金錢,並於設定抵押權後應交
付借貸之金錢,則消費借貸契約於設定抵押權時已經成立
,故原告主張抵押權設定時無債權存在實不足採。故此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主張伊對於被告甲○○有32,257元之本金債權及利息
並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94年度南小字第1216號判決確定
,並經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甲○○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4066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
,所得價款為160萬元,而被告丙○○為第二順位抵押權
人,分得價款包括執行費合計為226,241元,原告僅分得
執行費25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宣示判決筆錄、確
定證明書及96年度執字第40660號分配表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9頁至14頁),被告丙○○對此並不爭執,核與本
院職權調閱該卷核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甲○○於93年3月18日將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權利價
值42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
可資認定(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9頁),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丙○○對於訴外人王雅芬有20萬元之本金債權,被告
甲○○對此20萬元債權債務不僅為一般保證人,對於被告
丙○○負有保證債務,亦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而為物上
擔保人。
(四)被告丙○○對於第三人王雅芬之本金債權為20萬元,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1萬元,合計21萬元,故被告甲○
○對於被告丙○○之保證債務因從屬於主債務,故被告甲
○○對被告丙○○之保證債務亦為21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點在被告丙○○交付
借款20萬元之前,是否符合民法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
茲論述如下:
(一)按抵押權既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故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
,拍賣抵押物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於抵
押權成立時,有無債權之存在,已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53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抵押
權成立從屬性係指抵押權實行時,抵押權須有擔保債權存
在。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為消費借貸債權,如借貸契
約於抵押權設定後,已有借用物之交付,尚不違反抵押權
之從屬性,自為法所許。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對於被告甲○○確實有合計21萬元
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如前述,而依據證人
即承辦的代書丁○○到院證稱:「問:為何會先設定抵押
才交錢?答:一般都是如此,銀行也是如此,因為不可能
有先交錢再設定抵押」(見本院卷第94頁)。依一般常情
判斷,債權人會擔心先交付金錢後,債務人在拿到錢後拒
不辦理抵押設定,此對於債權人無保障,故在一般社會常
情,乃均先設定抵押使債權人獲得保障後,債權人始交付
款項。本件被告丙○○既已在取得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
後確實交付借款20萬元之本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
,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並不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對於被告甲○○就系爭房地於93年
3月18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既有合計21萬元之本金、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抵押債權存在,故被告甲○○
與被告丙○○間就坐落於台南市○○區○段二小段1-13地
號、1-2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路○○○巷○○弄○○號2樓之1之房地所擔保抵押之債
權在21萬元範圍內存在,逾此範圍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裁判費1,000元及公
示送達費用500元),因此,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二分之一即75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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