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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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零捌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因原告起訴時就本件請求之遲延
利息起算日分別為「民國91年12月7日、91年12月20日、94
年7月21日及94年7月21日」後因變更聲明為「利息均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核屬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1年12月7日,以繳納保費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24,837元整,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國泰
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經原告開立即
期支票JAOO69727面額24,837元交被告支應。
㈡被告於91年12月20日,以相同之理由,向原告借款37,243元
整,繳納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國泰人壽保單
號碼0000000000號,經原告開立即期支票JAO060730面額
37,243元交被告支應。
㈢被告於94年7月24日,以相同之理由,向原告借款360,000元
整,繳納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國泰人壽保單
號碼0000000000號,經原告開立即期支票JA0000000面額
60,000元及即期支票JAO082954面額300,000元整,二張面額
共360,000元交被告支應。
㈣上開支票均已如期兌現,惟被告迄未依約清償原告上開借款
,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22,0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以下情辭置辯:
㈠兩造於91年12月間,除尚未結婚外,亦非男女朋友,僅係一
般朋友之關係。雖然原告於91年12月7日及91年12月20日分
別開立金額為24,837元、37,243元之支票,作為被告支付保
險費所用。但,被告早已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方式,清償予原
告;且由於是資金之短期週轉,所以雙方根本未書立任何之
借據或清償證明。至於被告當時之所以會向原告借票支付保
費,主要是因為身上不願意攜帶太多現金,以免發生意外,
因而向當時身為朋友之原告借票支付保費。上開二筆款項,
除約早已如數歸還原告外;若被告當時未將上開款項歸還原
告,雙方後來又如何能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進而結婚生子
共組家庭呢?因此,原告針對此部份之主張,不僅與事實不
符,原告主要是因為被告在96年12月24日與原告分居後,其
必有不甘,遂提起本件訴訟,以作為其宣洩情緒,報復被告
之手段!
㈡關於原告主張94年7月24日借款360,000元之金額,係在原告
自己的同意之下,親自開立支票替被告支付保險費用。更何
況,當時雙方既然為夫妻關係,感情尚未發生破綻,再加上
被告自94年3月31日原任職單位(國防部聯勤信義俱樂部)結
束營業後,均一直在家照顧幼子(00年00月00日生)。且原
告之經濟狀況本來就優於被告,又加上被告當時並無工作;
故由原告替身為妻子之被告支付保險費,不僅合乎常情,兩
人之間更無所謂的借貸關係!此外,依照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此,不論於情、於理、於法來說,原告當時替身為妻子
之被告支付保險費,絕非一般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純粹是因為被告與原
告分居,並於97年1月17日提起離婚之訴(本件已於97年8月
6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7年度婚字第190號判決,
准許雙方離婚,且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負擔。),原
告心有不甘所導致。更何況,兩造雙方曾於96年12月24日簽
署一份離婚協議書,雖然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但從該
份協議書之內容觀之,根本沒有談到所謂被告有積欠原告任
何債務之情事。若,被告果真有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又怎麼
不會在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要求被告歸還呢?因此,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夫妻關係,於93年1月間公證結婚,5月補辦喜宴,
並育有一子 潘亮辰 (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向國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內容及保險費、身故受益人
、其他受益人等保險內容如原告於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筆錄提出之家庭財務保險規畫國泰保單所示。
⒉被告為繳納上開關於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
000號之保險費,曾於91年12月7日請求原告簽發票據號碼
JAOO69727號、面額24,837元之支票;另於91年12月20日
為繳納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費,曾經請求原告簽
發票據號碼JAOO6O73O、面額37,243元之支票;又於94年7
月24日為繳納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費,請求原告
簽發票據號碼JAOO82953號、面額60,000元及JAOO82954
號、面額300,000元之支票,上開支票均已兌現。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關於上開原告於91年12月7日及91年12月20日簽發之支票
金額被告是否已經清償?
⒉關於上開原告於民國94年7月24日簽發之面額共360,000元
支票,兩造是否成立贈與關係?
五、玆就兩造間上開爭執,一一論述如后:
㈠關於上開原告於91年12月7日及91年12月20日簽發之支票金
額被告是否已經清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
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是借用人
對於貸與人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故借用人主張返還借款之
義務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者,對其原因有舉證責任
,如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不實,法院自應為借用人敗訴之
判決。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繳納上開關於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費,曾向原告借款24,837元,
原告乃簽發發票日為91年12月7日、票據號碼JAOO69727
號、面額24,837元之支票ㄧ紙交付被告;另被告為繳納上
開關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費,又向原告借款
37,243元,原告又簽發發票日為91年12月20日、票據號碼
JAOO6O73O、面額37,243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上開支票均
已由被告交付保險公司提示兌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影本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已經清償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已經清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陳稱:因係以現金支付,故無證
據可以證明等語(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則被告就
已經清償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憑採。
㈡關於上開原告於民國94年7月24日簽發之面額共360,000元
支票,兩造是否成立贈與關係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
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
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360,
000元整,繳納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國
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經原告當日開立即期支
票,支票號JA0000000號、面額60,000元及支票號碼
JAO082954號、面額300,000元,總計支票面額360,000
元之支票2紙交予被告,該等支票並均已經被告交付國
泰人壽公司兌領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影本2紙、國泰保
單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有於上開時間簽發票面金額
共計360,000元之支票2紙供伊支付上開保單號碼之保險
費ㄧ節並不爭執,惟辯稱:該等保險費係原告為分擔家
庭生活費用所贈與云云,經查:
⑴據證人 簡玉珍 到場證稱:「大約二年前某日我跟被告
聊天,提到投資型保單投資效率不錯,被告說要考慮
看看,後來原告回來,我跟他說他太太要投資沒有辦
法馬上領錢,所以請原告先開支票,一張是30萬元,
一張是6萬元,被告說隔天或這幾天再匯給原告,後
來我就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匯款給原告,要求開支票應
該是我們在說的時候有提到原告有支票。」「(是否
瞭解當初要求原告開支票,兩造有無提到是借貸?)
當初說請原告先開支票,改天被告再匯款給原告。」
等語(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以證人雖係
原告親戚,惟關係較遠,且被告向證人購買保險產品
,屬證人客戶,證人應無偏袒原告之虞,所證尚屬可
採。則依證人所陳,被告向原告收取該面額各30萬元
、6萬元支票時,既稱日後將再匯還,足認被告係向
原告借貸之意,原告主張該等款項係屬借款等語,即
堪採信。
⑵復觀原告提出之「契約內容一覽表-國泰保單」,原
告簽發票面額各30萬元、6萬元之支票2紙,係供被告
繳納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創世紀變額萬能壽
險(丙型)」,該保單身故受益人為「 鄭由敏 」即被
告之母親,衡情,亦難認原告有為被告繳納保險費之
意願,矧36萬元並非小數目,以ㄧ般小康家庭而言,
亦足供ㄧ、二年以上生活之用,被告稱此屬日常生活
之支出云云,自不足採。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
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
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
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
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並有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可稽。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
422,080元,被告迄未清償,足堪採信,已如前述。茲原告
係於97年1月7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經該院於97年1月10日核發,並於同年3月12日送達於被
告收受,有支付命令及被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已逾一個
月以上之期限,應認已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080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6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