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凶器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
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
來茲,而啟自新。
二、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適用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