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補字第220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所為之裁
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2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聲請調
解未據繳納調解費用...應徵調解費新臺幣3,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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