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50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4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福興里廍坑巷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筍乾場前未設置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此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二車乃在上開交岔路口,由乙○○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車頭碰撞丙○○所駕駛重型機車之左前車頭,以致雙方所騎乘之機車皆倒地,丙○○因此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腸骨骨折、腹部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 黃永成 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6幀等在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肇事路段於肇事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且又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雖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亦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能因而解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證人丙○○上開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黃永成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且嗣並接受法院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肇事當時,被告為左方車,告訴人為右方車,已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原判決認告訴人為左方車,被告為右方車,與事實不符,自有違誤。次查本件肇事被告之過失責任較重,原判決卻僅判處拘役40日,量刑亦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責任較重,告訴人之過失責任較輕,被告因前述行車疏忽致告訴人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腸骨骨折、腹部挫傷等傷害,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經濟困難,且現在監執行,而未能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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