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5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8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290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院判決之末,亦註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是上訴人對於10日之上訴期間,應知之甚詳。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又按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又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4年7月5日94年度第1次民、刑事庭會議決議
㈠、㈡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於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4月,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訴人之住所係位於金門縣○○鎮○○路○○○巷○○號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7、28頁),並有上訴人所撰刑事聲明上訴狀當事人欄為相同之住所記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㈡第3頁),而本院依上訴人之上開住所送達判決,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亦未見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乃於96年10月30日將上開判決文書寄存於警察機關即金門縣金城警察所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5頁),是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經過後,即於同年11月9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並加計在途期間23日與上訴期間10日,上開判決業已於96年12月12日確定,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業已於96年12月12日屆滿,玆上訴人竟遲至97年7月17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前揭之法定上訴期間,揆之上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以遲誤上訴之不變期間為由聲請回復原狀,本院另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王俊彥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