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泰忠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8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泰忠(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向告訴人 陳淑霞 還款百分之五十,除原審法院判決前還款新台幣(下同)20餘萬元外,已另還告訴人70萬元,並得告訴人口頭同意餘款按月歸還,原審判決前未及傳喚告訴人出庭說明。請鈞院斟酌上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被告迄本院100年12月6日審理期日,計還款27萬元,於審理前1日(即100年12月5日)始電話聯絡告訴人願還款70萬元,因被告已多次誑稱還款,實則並未履行,因此告訴人並未答應和解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淑霞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是被告並未還款百分之50,亦未先行還款70萬元,其於本院100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調,還款70萬元,亦與事實不符,難認有還款誠意。被告上訴空言業已取得告訴人諒解,還款百分之50並稱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松璟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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