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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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福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福財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防汛道路,因打滑自摔而肇事,經警委請嘉義榮民醫院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結果為29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9毫克),酒醉程度不低,所為不僅造成自身臉部多處受傷之實害(見警卷第3頁),亦漠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8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