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30號
原 告 劉建佑
訴訟代理人 陳培欽
被 告 甲○○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遷
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
明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號
5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
00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3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依賠償10
,700元。」;嗣於本院106年4月11日及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分別以言詞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路○○○巷○○○○號5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0,
450元及自106年4月13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0,700
元。」,原告前揭所為,核屬擴張、減縮訴之聲明,並為補
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路○○○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6年1月3
日起至107年1月3日止,每月租金13,000元(含停車位費用
2,300元),且被告應於每月3日前給付當月租金。詎被告除
於簽約時曾給付原告10,000元,另於106年1月10日再給付10
,000元,其餘租金均未繳納,迄今已積欠原告3期以上之租
金未繳納,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未給付,故原告
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計算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再經原告以被告所繳納之押金20
,000元扣抵後,被告仍積欠原告租金共20,450元;又系爭租
約既已經原告終止,被告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卻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屬無權占有該租賃物,對原告
造成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
扣除停車費用)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設備和當初約定不符,且被告經濟狀況
不好,無法立即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6年房屋稅
繳款書、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除於簽約時曾給付
原告10,000元,另於106年1月10日再給付10,000元,其餘租
金均未繳納,迄今已積欠原告2期以上之租金,經原告向被
告催討,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是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做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即屬有據;而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因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6年4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時終止,租賃關係即消滅。被
告辯稱房屋設備與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所約定不符,然為原
告所否認,而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期說,難認其抗辯
屬實,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系爭租
約既已於106年4月13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即消滅,且原告亦不同意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正當權利,原
告自得依前揭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被告雖辯
稱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立即搬遷等情,縱認屬實,仍無從
據此對抗原告,併此說明。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再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
,爰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不含停車位費用
為每月10,700元,是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後,被告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
原告受相當於上開租金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自106年4月13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10,700元,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20,4
50元之租金及自106年4月13日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以10,7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