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陳昱伶
被 告 簡美足 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財務補助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務
補助辦法(下稱系爭補助辦法)第3條第9款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補助辦法在卷足憑,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凌氤寶 ,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黃思國,並由黃思國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
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此觀公司法第75條規定自明。此規定於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人壽)於民國
103年1月1日概括承受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利人壽)之營業、資產與負債;又中國信
託人壽於105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中國信託人壽為消滅公
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金融管理監督委會函附卷可稽,原
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概括承受對被告之債權,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2年11月1日與宏利人壽簽訂
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系爭補助辦法,約
定由被告負責為宏利人壽處理有關保險契約招攬等有關業務
,而被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經宏利人壽承保,並經要保人繳
納保費後,宏利人壽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報酬予被告,
另依系爭補助辦法之約定,自簽訂系爭合約之日起每月額外
給付財務補助金予被告,其中第1個月至第12個月每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36,000元、第13個月至第18個月每月給付24
,000元、第19個月至第24個月每月給付12,000元;惟倘系爭
合約於簽訂之日起36個月內終止時,被告即應將自簽訂系爭
合約之日起第1個月至第6個月已受領之每月財務補助金返
還予宏利人壽。而被告於102年11月、12月及103年2月分
別受領每月財務補助金36,000元,合計108,000元,嗣因被
告業績未達標準,而於105年7月21日終止系爭合約,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財務補助金;另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
前,曾代被告支付其向原告所投保團體保險105年7月之部
分保險費185元,經抵銷原告應給付被告之123元後,被告
尚積欠108,062元(108,000元+185元-123元=108,06
2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6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之系爭合約、系爭補
助辦法、業物員佣獎金表、原告105年7月21日函文等物證相
符,堪認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財務補助金等,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採
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06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合計1,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