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47號
原 告 邱世崇
被 告 和超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蒔田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傳鵬
錢櫻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聘僱契約條款第1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在庭變更訴之聲
明(本院卷第48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45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
任倉管副理職位,月薪5萬3000元,依照雙方簽訂之聘僱契
約,被告應每年發放相當於1個月月薪之年終獎金,於次年
1月份發給,另每年發放相當於半個月月薪之端午節獎金及
相當於半個月月薪之中秋節獎金,然被告積欠2次年終獎金
、中秋獎金及端午獎金,計4個月月薪21萬2000元(計算式
:5萬3000元×4=21萬2000元),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款5規定,因雇主即被告不依照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勞工即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於105年3月3
日以南港郵局160號存證信函終止聘僱契約,原告至被告處
工作自100年3月1日至105年3月3日滿5年,依照勞動
基準法第17條請求2.5個月資遣費13萬2500元,總計請求34
萬4500元(計算式:21萬2000元+13萬2500元=34萬45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4500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獎金,於聘僱契約中並未納入薪資,
且聘僱契約中是以獎金之名義主張發予獎金之額度。獎金應
以公司經營獲利時發予員之獎勵,被告每年在虧損中,仍向
國外借貸款以維持目前的從業員薪資及公司既有開銷,如此
窘困狀況之下,實難再負擔所謂獎金,況且公司其他在職員
工們的薪資尚未攤還清,應以員工基本薪資為優先,實難再
負擔所謂獎金。原告既知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且自民國103
年起已無支付獎金一事,當時原告並無異議。被告自103年
度起公司業務緊縮,資金調度不順,有延遲積欠薪資之情事
發生,被告積極籌措資金以維持營運及員工們薪資正常發放
,原告選擇繼續任職並領取公司薪資,應不得違反工作應有
之分際,由於業務緊縮,原告倉管之事務驟減,空閒時多,
原告工作表現及態度轉變常遭詬病,被告期盼原告回歸正常
之工作態度,直至105年度12月底原告之工作態度仍未改善
已有2年之餘,為端正原告消極之心態,優先支付原告個人
薪資,並計劃安排調離現職,但人事命令未發布之前,因被
告將原有租用的2所辦公室縮編為1所,原告不配合指示將
走道等處所堆積的物品移入倉庫,讓該些物品置放在辦公室
走道上2個月之久,被告認為原告消極抵抗的心態不減反增
,因此才正式做出調職的人事辦法,其目的是要原告新職務
上能有積極協助業務的作為。原告未查明被告為何調職就自
行認定公司規避資遣費逼迫原告自動離職,此舉嚴重影響公
司聲譽。原告片面做出勞動契約之解除,一昧對自己權益的
維護,卻不反觀自省其職務上的責任與基本的職業道德,被
告念在原告工作5年,讓其轉部門繼續任職,但原告看到人
事命令之後就說自己要離職,也沒有跟被告說要主張勞基法
第14條,原告是自動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次年終獎金、中秋獎金及端午獎金,計
4個月月薪21萬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獎金
係以公司經營獲利時發予員之獎勵云云。所謂工資係指勞工
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決定某給付是否為工
資時,應以該給付是否構成勞務之對價決定。至於獎金、津
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等,均為工資之例示規定。
倘雇主對勞工之財務給付,係屬勞方因工作所得之報酬時,
即可認定為工資,至於其給付名義如何,並非具有決定性之
標準。觀原告提出雙方簽訂之聘僱契約,第1條載自民國10
0年3月1日起甲方(即被告)聘用乙方(即原告)為甲方
工作,擔任倉管副理。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月薪5萬3000元。
契約第2條載,除前條月薪薪資外,乙方(即原告)服務滿
1年,甲方(即被告)每年發放相當於1個月月薪之年終獎
金,於次年1月份發給,另每年發放相當於半個月月薪之端
午節獎金及相當於半個月月薪之中秋節獎金,獎金發放時,
乙方須仍在職等情(本院卷第52頁)。是兩造係約定原告工
作滿1年,被告支付原告年終獎金、端午節獎金及中秋節獎
金,並以原告在職提供勞務為獎金發放條件,非約定另考評
原告工作表現後為獎懲及加減給付獎金,亦無約定以公司之
獲利為發放獎金之條件,則原告持續提供工作被告依約即應
發放獎金,可認契約第2條所示之獎金具對待給付之同時履
行性質,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屬工資範圍。被告自陳其
自民國103年已無支付獎金(本院卷第74頁),足認被告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23條依聘
僱契約給付工資之義務,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3年起積欠
之2次年終獎金、端午節獎金及中秋節獎金,計相當4個月
月薪21萬2000元(計算式:5萬3000元×4=21萬2000元)
,即屬有據。
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如前述,被告違法不依勞
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自得以被告具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事由,於105年3月3日以南港郵局160號存
證信函不經預告終止雙方聘僱契約(本院卷第61至62頁)。
又原告自100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是兩造勞動契約為
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5年3月3日止。
㈢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原告
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
原告資遣費。原告工作年資自100年3月1日至105年3月
3日止,共計5年3日,又不滿1月以1月計,其年資為5
年1月,資遣費積數為61/24【計算式:1/2×(5+1/12
)=61/24】。原告每月工資5萬3000元。是原告請求資遣
費於13萬4708元(計算式:5萬3000元×61/24=13萬47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故原告請求給付
資遣費13萬2500元,洵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萬4500元(計算式:21萬2000元
+13萬2500元=34萬45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105年3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勞簡調字
第8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44萬6982元,故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34萬45
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