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陳聖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
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二十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
臺中市○○區○○路往朝富路方向行駛,行經朝富路與市○
○○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自後追撞前方同方向為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印比雅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蔡妙雪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因
而受有損害。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總計新
臺幣(下同)四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三萬
七千四百四十五元,工資費用為九千五百二十元),業經原
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於在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
自後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固不爭
執,惟辯稱略以:原告請求太高,對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資料即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無意見,被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但前車緊急煞車。被告戶
籍地與住所地不同,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道○
段○○○號六樓之十一。主張原告修車費用應折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
有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
請書等為證,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
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
料附卷可稽;被告對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因疏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原告承保車輛等情亦不爭
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就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承保
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而自後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應有過
失,而原告承保車輛依規定行車,自無過失。又依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原告承保車輛之修復部位均屬車輛後方,核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事實相符,有和鋒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過高等語,不
足採認。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四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工資費用為九千五百二十
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
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原始發照日期為一0一年九月二
十七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四年四月一日為止,實際使用
期間為二年六個月又四天。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一萬一千七百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工資費用九千五百二十元,則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二萬一千二百二十元(計算式:11
700+9520=21220)。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
即被告負擔四百五十二元(計算式:1000×21220/46965=
45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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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7445×0.369=138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23628
第2年折舊值23628×0.369=87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14909
第3年折舊值14909×0.369×(7/12)=32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1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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