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調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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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調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昭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玉
相 對 人 林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
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
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
,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
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
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
項、第12條、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給付貨款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
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訴
,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一編
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又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林志良設籍
在基隆市○○區○○街○○○巷○○○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紙在卷可稽,又本件契約履行地在臺北市,有訂購單、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