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1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薛普仁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鳳簡字第1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10日下午2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
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伍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4月18日起至
95年4月18日止,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週年利率19
.68%計算,如有遲延還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
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又被告另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貸款,貸款額度為5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
月24日起至93年12月24日止,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
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有遲延還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分別迄93年10月17日止、93年12月20日止,
尚積欠57,271元、50,425元未還。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2
71元,及自9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425元
,及其中45,010元自93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放款帳
卡、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暨契約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對原告請求之欠款並不
爭執,惟主張利息之時效抗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6年3月27日
向本院提起訴訟乙節,有民事起訴狀暨收狀戳章在卷可參,
是依上開規定,於101年3月27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故此部分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另按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違約金部分,固提出貸
款契約書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
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19.68%、18.25%,且
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請求之違約金合併
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
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欠款、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2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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