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502號
原 告 陳龍鎮
游麗香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繳
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
,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肆拾餘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請求之金額究為40幾萬?有欠明
確,原告請求之標的金額不明確,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明確之訴訟標的金
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徵裁判費及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