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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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9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黃昱撰
被   告  郭益宏
       郭添旺
       郭添龍
       郭忠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益宏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及利息未償還(下稱系爭債權)。又訴外人即被告郭
益宏之母 郭許月娥 已死亡,被告郭益宏並未拋棄繼承,依法
應為郭許月娥之繼承人,然被告郭益宏竟將所應繼承遺產即
高雄市○○區○○○段○○○○○號及同段365建號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郭添龍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被告郭
添龍單獨所有,上開登記屬無償行為,且業已侵害原告系爭
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並塗銷被告黃彩
娥於104年12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回復
登記為被告四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郭益宏
、郭添旺、郭添龍、郭忠順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及分割登記之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郭添龍於104年12
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
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當事人
如不適格,法院並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義務;原告起訴於當
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29年抗字第347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
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
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
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
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被繼承
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分
割繼承登記,其訴訟標的即應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
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苟未以
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另債務
人以無償行為處分其財產,如害及債權,債權人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而在未經撤銷以前,其處分既非當然無效,則因
其處分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執行,不
能因其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
最高法院22年上字61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郭 徐月娥 業於104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
等4人外,尚有訴外人 郭思廷 ,且 郭徐月娥 之遺產分割協議
為郭徐月娥之全體繼承人一同簽訂,郭添龍並持本件遺產分
割協議,於104年12月14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將系爭不動
產登記為被告郭添龍單獨所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
寮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5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670135500
號函及所附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又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
因素後所共同簽訂,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
債權人自不能漠視遺產分割協議之整體性,而僅就單一部份
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行為訴請撤銷,而係應以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今僅以郭益宏、郭添旺、郭添龍、
郭忠順為被告,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自屬欠缺當事人適格,揆諸首揭說明
,法院應毋庸命其補正,而逕予駁回其訴。又本件遺產分割
協議既尚未撤銷,則被告郭添龍依據本件遺產分割協議,辦
理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自仍為有效。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郭添龍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
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顯屬無據,自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部分,係欠缺當事人適格,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而得逕予駁回;而請求被告郭添龍將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部分,法律上亦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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