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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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13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郭玉剛 被告 高榮乾 原住台中.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零玖拾叁元及其中捌拾叁萬叁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第三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此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又另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此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通信貸款契約書第21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29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依約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至97年3月31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944,093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833,104元、利息110,989元)。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3條,借款人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12%給付利息,復按契約書第10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833,104元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令、經濟日報公告、信用貸款契約書、應收帳務明細等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堪認可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登報費100元,合計共10,4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