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存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存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存澤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龍江路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玻璃瓶裝之臺灣啤酒3瓶(約1800西西)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之翌(11)日上午1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518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之住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嗣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35巷口,為警攔停盤檢,發覺其有飲用酒類之情事,而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存澤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惟已足認其並未因前案刑之宣告、執行,而知所警惕,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下,冒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除前述犯行外,迄至本件犯行前,並無再犯之情事,復衡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