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 阮氏紅雲 被告 曾冠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前揭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判決正本係於112年1月5日分別送達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鄉里○路00號」之住所及「屏東縣○○鄉里○路000號」之居所,並經與被告同居之父 曾國光 代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查,且被告斯時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自當日起,已生送達之效力。故本件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上訴人住於本院所轄屏東縣內埔鄉,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其上訴期間末日為112年1月29日,然因該日適逢假日,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112年1月30日。惟上訴人遲至112年2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有上訴人刑事獨立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足憑,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珍滋